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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英俊与张体艳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5-03-19  来源:管理员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6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英俊。
  委托代理人吴迎成,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体艳。
  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英俊因与被上诉人张体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淑敏担任审判长,法官潘蓉、刘正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英俊的委托代理人吴迎成、张体艳的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体艳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2日,张体艳与张英俊签订美容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体艳以26万元的价格接受张英俊转让的伊人伊影塑颜纤体会馆(以下简称美容院),张英俊在协议中明确美容院系其个人投资并经营,美容院的全部财产归张英俊所有,并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协助张体艳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并为张体艳提供开业所需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消费许可证、户外广告许可,协助张体艳正常开业。协议签订后,张体艳支付转让款后,发现张英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名称与转让的美容院名称不一致,且营业执照的经营人并非张英俊,张英俊亦不能提供卫生许可证、消防许可证、户外广告许可,无法保证正常开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张体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协议;张英俊退还转让费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英俊在一审中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张英俊不同意张体艳的诉讼请求,美容院包括相关证照实际已经交接,张体艳无法经营的原因是其无法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能力经营,同时张体艳尚有转让款未付。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张体艳支付转让款35900元。
  张体艳针对张英俊一审提出的反诉答辩称:张体艳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转让方(甲方)张英俊与(受让方)乙方张体艳签订美容院转让合同,约定伊人伊影塑颜纤体会馆由甲方个人投资并经营,美容院全部财产为甲方个人所有,并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自愿将美容院现有财产及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接受受让,转让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及方式如下,甲方以26万元的价格将美容院的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包括甲方美容院现存货物及仪器设备等相关物品);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甲方转让定金3万元,余款23万元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甲方,若乙方提前支付余款,甲方于收到余款之日起应立即交付美容院整体经营权;美容院现承租的房屋租赁权,由甲方让与乙方,并协助乙方另行与房东签订租赁协议;如乙方不能在2012年8月20日前支付转让款,视为乙方放弃收受行为,定金视为违约金不再退还。
  2012年8月18日,甲方张英俊与乙方张体艳签订美容院补充协议,约定美容院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润枫水尚底商,店名为伊人伊影塑颜纤体会馆;甲方所提供资质均是合法有效的,若是证照原因造成乙方受让后不能正常营业的,甲方应在三日内将全部转让金退还给乙方,资质清单如下: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消防合格证;户外广告批准;房屋租赁合同;营业证照转给甲方使用协议;甲乙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常客会员资料;其他等;甲方向乙方提供转让所包含的设备清单、产品清单,目前店内销售产品项目的金额,同时提供各供货人员的联系方式;甲乙双方交接时,甲方保证结清交接日(含当日)之前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及人员工资,若日后出现交接日期之前发生的债务、人事纠纷与乙方无关,乙方亦不承担转让之日前纠纷所发生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甲方向乙方提供该店顾客剩余未消费完的项目详细统计表,项目需使用到美容产品的数量,若无产品提供,甲方按所需产品的购买价格折算金额支付给乙方,乙方接手后仅提供顾客转让前剩余项目的普通技术服务,顾客因转让日之前微创项目或产品原因引起纠纷的都由甲方负责解决与乙方无关,甲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和其他证照的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续签;若因甲方原因导致转让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的,由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接手店面十五日仍无法正常营业的,甲方应退还乙方支付的全部转让金;本补充协议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2年8月2日、8月18日,张体艳向张英俊分别支付了定金3万元、18万元,就剩余转让费5万元,张体艳向张英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张英俊5万元,此借款包含张英俊应支付伊人伊影美容院三名员工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8日止的工资、饭补、电费、水费、提成,三名员工基本工资分别为4500/月(魏宁)、2500/月(贾宇)...,扣除以上张英俊应付款项,剩余款项如数偿还;增加张英俊应扣项欠马丽丽房租4600元。"诉讼中,双方确认上述借条项下扣除约定工资等项目后剩余款项为35900元。
  诉讼中,张体艳与张英俊就是否交接诉争美容院产生争议。张英俊称2012年8月18日,已经将涉案美容院(含补充协议资质清单所列证照)交接给张体艳,并称张体艳接手后无法经营的原因为房东马丽丽阻止其继续经营,张体艳则不认可双方已经交接。目前,涉案美容院所在地已经由第三方经营。
  诉讼中,张英俊称其经营期间所用证照载明的经营者为案外人马丽丽,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北京克美秀美容中心。经查询,该中心工商营业执照已经于2012年10月31日吊销。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称,如法庭认定合同无效,则服从法庭认定结果。张英俊称:如合同被认定无效,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美容院财产返还事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必须具备两项要件,第一,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第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认定为无效。本案诉争的美容院转让协议、美容院补充协议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无疑义。依据美容院补充协议约定,张英俊应当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消防合格证、户外广告批准等证件提供给张体艳,同时协助将执照经营者"过户"到张体艳名下,显然,双方交易的标的物不但包括诉争美容院的设备、产品等,还涉及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所用的证件。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同时施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可见,我国行政法规禁止工商营业执照的转让。张体艳与张英俊通过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将营业执照予以转让,显然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相应美容院转让协议、美容院补充协议均应当认定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张英俊依据上述协议取得的21万元转让款应当返还给张体艳,张体艳则无需继续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因当事双方对诉争美容院是否交接存有争议,张英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财产返还事宜,其可另案解决。张英俊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张体艳与张英俊于二○一二年八月二日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协议》、二○一二年八月十八日签订的《美容院补充协议》均无效;二、张英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体艳转让款二十一万元;三、驳回张英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英俊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无效有误。本案诉争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双方合同约定转让经营权,张英俊协助张体艳办理营业执照,并未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二、《个体工商户条例》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是市场准入的资格和经营秩序,不属效力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同时,即便认定无效,亦不应认定全部合同无效。现张英俊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955号判决,改判驳回张体艳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张英俊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
  张英俊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张体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英俊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体艳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英俊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张英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体艳的全部上诉请求。
  张体艳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体艳提交的美容院转让协议、美容院补充协议、2012年8月2日收条、2012年8月18日收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北京克美秀美容中心营业执照及其工商查询信息、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据现有证据,本案诉争美容院之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系马丽丽,而非张英俊。张英俊并未提供其已经取得上述美容院相关财产处分权之证据,亦未能提供其转让行为已获得相关权利人追认之证据,其无权处分相应财产。张英俊虽称其为诉争美容院之实际经营人,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有权处分相关财产。一审认定张英俊与张体艳之间签订的《美容院转让协议》、《美容院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其依据合同无效所作财产返还之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张英俊关于合同效力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张英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九元,由张英俊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八十九元,由张英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淑敏
代理审判员  潘 蓉
代理审判员  刘正韬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洋
书 记 员  李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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