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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红燕与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5-03-19  来源:管理员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2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红燕。
  委托代理人常金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朱日祥,所长。
  委托代理人闫欣,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红燕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地物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2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邢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红燕在一审中起诉称:冯红燕于1990年即到中科院地物所处工作,2009年经中科院地物所所内公开招聘,成为离退休办公室工作人员,工资标准4500元。2010年4月所领导要求冯红燕到公费医疗办公室帮忙,在此期间一直负责老干部和公费医疗工作。2010年底部门负责人不再让冯红燕继续从事兼职工作,之后冯红燕一直负责老干部工作。2011年7月1日中科院地物所书记突然通知冯红燕待岗,强制将冯红燕清出工作岗位并克扣冯红燕工资,工资标准降为2100元。现冯红燕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中科院地物所与冯红燕解除、变更聘用关系违法;2.恢复冯红燕原老干部处工作岗位;3.恢复冯红燕原月平均工资4480元;4.中科院地物所支付拖欠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54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886元;5.中科院地物所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聘用合同的双倍工资49280元;6.中科院地物所与冯红燕补签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
  中科院地物所在一审中答辩称:中科院地物所没有解除与冯红燕的人事劳动法律关系,解除的是上岗聘用关系。中科院地物所没有无故拖欠冯红燕的工资,冯红燕要求判令支付其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6月,中科院地物所在所内公开招聘后勤服务岗上岗性质的离退休办公室人员,规定应聘人员要服从主管领导的工作安排,完成上级交给的任务。冯红燕参加应聘,表明接受了中科院地物所的招聘条件。冯红燕应聘上岗后,双方形成了招聘合同关系,分配给冯红燕的主要工作是做离退休人员数据库的维护与统计、离休干部住院补贴和离退局级干部看病的交通费报销。2010年4月,因工作需要,中科院地物所在征求冯红燕同意后,通知冯红燕到公费医疗办公室工作,冯红燕在该岗位工作至2011年12月底。2012年1月初,冯红燕未经所、室领导同意,擅自放下公费医疗办公室的工作,到离退休办公室要求安排工作,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服从单位领导的工作安排。在此期间,中科院地物所领导和人事、后勤小组等部门的负责人多次找冯红燕谈话,说明安排冯红燕到公费医疗办公室工作是中科院地物所的决定,冯红燕是会计员,到公费医疗办公室能发挥作用。中科院地物所工会认为所领导的决定有道理,多次出面与冯红燕谈话,协调冯红燕接受领导分配的任务,服从工作调整,但冯红燕拒绝了所领导和人事部门及所工会的意见和劝说。2011年5月30日和6月27日,中科院地物所两次召集所人事、党办、离退休办公室、工会等多个部门负责人开会与冯红燕当面协商,明确要求冯红燕到公费医疗办公室工作,但均被冯红燕拒绝。为严肃工作纪律,所领导与所内多个部门负责人一起宣布对冯红燕按待岗处理。中科院地物所对冯红燕擅自放弃工作、拒不履行应聘合同义务的事实依上级和本所规定作待岗处理,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冯红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科院地物所系国有事业单位。冯红燕1990年调入中科院地物所处,为正式在编人员。2000年6月20日中科院地物所与冯红燕签订《身份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0年6月20日至2004年6月19日。此后双方未续签。2009年6月30日,中科院地物所聘任冯红燕为离退休办公室工作人员后勤服务项目聘用岗,聘期从2009年6月30日至本届期满。2010年4月中科院地物所安排冯红燕到公费医疗办公室工作。2010年底冯红燕要求回到离退休办公室岗位工作,中科院地物所未予同意,冯红燕于2011年1月离开了公费医疗办公室。2011年6月27日,中科院地物所作出《关于冯红燕同志的处理决定》,内容为:根据离退休办公室和党群办公室的情况说明,2011年1月冯红燕未经领导同意,擅自放下公费医疗办的工作;后经各部门协调动员,均不能服从工作安排;冯红燕无视组织纪律,不能服从组织工作安排,为严肃劳动纪律,决定对冯红燕按待岗处理,待岗待遇为国家规定的岗位、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保留至2012年12月31日,此期间冯红燕可以参加单位内部的岗位竞聘,如到期仍不能上岗,按无岗处理。
  冯红燕对中科院地物所的决定不服,向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裁决:1、中科院地物所解除、变更聘用关系违法;2、恢复原老干部处工作岗位;3、恢复原月平均工资4480元;4、中科院地物所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54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886元;5、中科院地物所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聘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9280元;6、补签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2012年7月3日,仲裁委裁决:1、中科院地物所与冯红燕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2、驳回冯红燕的其他仲裁请求和申请。冯红燕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冯红燕于1990年成为中科院地物所的在编职工,双方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中科院地物所并未作出与冯红燕解除聘用关系的决定,且2011年7月后仍然支付冯红燕工资,故也不存在与冯红燕解除或者变更聘用关系的事实,现冯红燕主张中科院地物所违法解除、变更聘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科院地物所同意与冯红燕签订至退休的人事聘用合同,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中科院地物所根据工作需要对冯红燕进行工作部门调整和岗位安排,冯红燕的岗位性质及工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此类工作调整和安排属于事业单位内部行使正常的管理职权的范畴,对于冯红燕不服从工作分配导致中科院地物所作出让其待岗的处理决定,一审法院不予干预。冯红燕要求恢复老干部处工作岗位和恢复月平均工资448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处。冯红燕要求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54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886元、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聘用合同的双倍工资492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冯红燕订立至冯红燕退休的人事聘用合同;二、驳回冯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冯红燕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冯红燕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冯红燕自1990年即到中科院地物所处工作,为正式在编人员。自2009年6月开始,冯红燕的岗位为离退休办公室工作人员后勤服务项目聘用岗,工资标准为4500元。2010年4月,中科院地物所单方将冯红燕的岗位变更至公费医疗办公室。上述变化只是属于临时帮忙,并非调岗,并且当时双方已经谈妥,冯红燕可以随时调回原岗位,仲裁笔录中中科院地物所已经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身份聘用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职责,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合同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一审法院置《身份聘用合同》于不顾,认为中科院地物所根据工作需要对冯红燕进行工作部门调整及安排属于事业单位内部行使正常的管理职权的范畴,对于冯红燕不服从工作分配导致中科院地物所做出让其待岗的处理决定不予干预,从而认为中科院地物所按照待岗待遇扣发冯红燕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547元并无不当,这严重损害了冯红燕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对于中科院地物所以待岗为理由单方扣发冯红燕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合计27547元的行为,冯红燕要求中科院地物所支付拖欠的工资差额及恢复其月平均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在履行聘用合同中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竟以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做出不予审理的决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中科院地物所在仲裁以及一审均承认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内部上岗行为属于岗位变更,是对人事聘用合同的巨大变化,应该得到双方共同协商。冯红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中科院地物所支付拖欠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54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886元;2、中科院地物所恢复冯红燕原岗位及原月平均工资44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院地物所承担。
  中科院地物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冯红燕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冯红燕于1990年调入中科院地物所,为正式在编人员。2000年6月20日,冯红燕与中科院地物所签订《身份聘用合同书》,合同书期限自2000年6月20日至2004年6月19日。2009年6月30日,中科院地物所聘任冯红燕为离退休办公室工作人员后勤服务项目聘用岗,聘期自2009年6月30日至本届期满(2012年6月30日)。2010年4月,因工作需要,中科院地物所经冯红燕同意,安排冯红燕承办公费医疗办的工作。2010年底,冯红燕要求不再承办公费医疗办的工作,中科院地物所因考虑工作需要,没有同意冯红燕表示的意见,明确告诉冯红燕在没有接替该工作的人员之前,要继续承办公费医疗办的工作。2011年1月,冯红燕未经中科院地物所同意,擅自放下公费医疗办的工作,自行离开了公费医疗办公室,给老职工的医疗报销工作带来影响。中科院地物所为此曾反复多次的劝说与教育冯红燕要继续承办公费医疗办的工作,但冯红燕均予以拒绝。2011年6月27日,中科院地物所作出《冯红燕同志的处理决定》,在作出这个决定之前,单位领导曾经反复找到冯红燕谈话,但是冯红燕均未同意。故中科院地物所决定对冯红燕按待岗处理。冯红燕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二、《身份聘用合同书》不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原审当庭质证,《身份聘用合同书》有效期限至2004年6月19日截止。2009年6月,中科院地物所招聘离退休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所内发了质球所字(2009)31号《关于离退休办公室工作人员招聘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招聘岗位条件有关岗位职责部分第四款规定,应聘人员要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冯红燕按该通知的规定条件参加应聘,应聘后冯红燕应当全面遵守招聘通知中有关岗位职责的规定。然而,冯红燕违反岗位职责,经反复劝说不改,中科院地物所为了维护单位的工作纪律与秩序,对冯红燕作出了待岗的处理。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科院地物所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向冯红燕分配工作任务,并不涉及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也不涉及违法解除、变更聘用关系或工资待遇。冯红燕主张本案已涉违法解除、变更聘用关系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变更,冯红燕认为待岗处理涉及聘用关系的变更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红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身份聘用合同书》、工资支付记录、《关于离退办公室工作人员招聘的通知》、《关于第三届后勤服务岗位招聘的通知》、《关于聘用离退休办公室工作人员的沟通》、《关于对冯红燕同志的处理决定》、《中国科学院人员聘用制度暂行规定》、证人证言、仲裁委京人仲字(2011)第67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红燕于1990年成为中科院地物所的在编职工,与中科院地物所存在人事关系。2009年6月30日,中科院地物所聘任冯红燕为离退休办公室工作人员后勤服务项目聘用岗,聘期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0年4月,中科院地物所安排冯红燕承办公费医疗办的工作。经审查,冯红燕的岗位性质、工资待遇、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因此,中科院地物所对冯红燕进行的工作部门调整和岗位安排,属于单位行使用人自主权的范畴,法院不予干涉。中科院地物所针对冯红燕未经中科院地物所同意离开公费医疗办公室的行为作出的《关于冯红燕同志的处理决定》,属中科院地物所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亦不属于法院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的审查范围。现中科院地物所并未与冯红燕解除、变更聘用关系,中科院地物所仍然向冯红燕支付工资,因此本案不存在中科院地物所与冯红燕解除或者变更聘用关系的事实。冯红燕关于岗位调整属于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属于法院人事纠纷的受案范围,要求法院应判令中科院地物所给付其以待岗为由单方扣发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并判令中科院地物所恢复冯红燕原岗位及原月平均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红燕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冯红燕负担五元(已交纳),由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冯红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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