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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淑芳与李燕云股权纠纷再审案
时间:2015-03-18  来源:管理员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提字第26号


  抗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淑芳。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王平,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燕云。
  委托代理人:白旭川,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馨月服饰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淑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王平,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中山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乐年,该公司主任会计师。
  韩淑芳因与李燕云、甘肃馨月服饰用品有限公司、甘肃中山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2)甘民申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韩淑芳的再审申请。韩淑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甘检民抗字(2013)第3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甘民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克权、杨绍怡出庭,韩淑芳委托代理人张永河、王平,李燕云委托代理人白旭川,甘肃馨月服饰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河、王平,甘肃中山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乐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韩淑芳与李燕云系岳母与女婿关系。2002年5、6月,李燕云与韩淑芳共同出资50万元登记设立了甘肃馨月服饰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甘肃馨月公司),第三人甘肃中山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公司)接受李燕云与韩淑芳的委托作为验资机构对二人的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进行了验资。李燕云与韩淑芳向第三人提供了2002年6月21日中国银行兰州市东岗东路分理处现金缴款单,该单据记载的二人项下投资款金额为:李燕云29万元,韩淑芳21万元。在验资过程中,甘肃馨月公司又向第三人另行出具了2002年6月25日有李燕云、韩淑芳签名的资金分割协议,该协议约定银行进账单29万元,其中5万元由李燕云投资,其余24万元由股东韩淑芳投资。中山公司根据此资金分割协议作出甘中会验字(2002)337号验资报告,认定李燕云认缴注册资本5万元,占注册总额比例为10%,韩淑芳认缴注册资本45万元,占注册总额比例为90%。之后,李燕云、韩淑芳开始办理工商设立登记手续,提供的委托代理书中表明李燕云为甘肃馨月公司的申请代理人。2002年5月18日,向工商部门提交的甘肃馨月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出资额与出资方式第八条中载明:李燕云出资额为5万元,参股比例为10%,韩淑芳出资额为45万元,参股比例为90%,李燕云与韩淑芳作为公司股东在该章程上签名盖章。同时,在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李燕云、韩淑芳于2002年6月10日签署的出资协议书中约定,李燕云出资仍为5万元,出资比例为10%,韩淑芳出资额为45万元,出资比例为90%,李燕云、韩淑芳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章,并选举李燕云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甘肃馨月公司注册登记后,李燕云对其出资额、出资比例未提出异议。
  另查:2007年1月10日,甘肃馨月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萧凡,李燕云的股份也转让给萧凡,工商部门因此作了变更登记。2007年10月10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甘工商个处字(2007)第7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甘肃馨月公司提交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材料虚假、李燕云的签名非本人签署为由,依法撤销了甘肃馨月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在该局的变更登记。
  又查:甘肃馨月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出资协议书以及向注册资本验资部门提交的资金分割协议书中李燕云的签名,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和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两份协议上李燕云的签字均非本人签名。对此,韩淑芳和甘肃馨月公司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缴纳相应费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009年9月12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城法民三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确认李燕云在甘肃馨月公司的出资额为29万元,占有馨月公司58%的股权。韩淑芳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兰法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裁定,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8)城法民三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甘肃馨月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原告李燕云向验资机构提供的出资额是根据2002年6月21日中国银行兰州市东岗东路分理处现金缴款单的记载:原告的认缴金额为29万元,被告为21万元,第三人中山公司向银行所作的询证函中认定的原、被告的认缴注册资金也是原告29万元,被告21万元。甘肃馨月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工商登记机构和验资机构提供了出资协议书和资金分割协议,这是原、被告作为发起人对出资额所作的特别约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书证件检验意见书》证明《资金分割协议》并非原告本人签名,而出资协议书上的原告签名经鉴定机构鉴定也非原告本人签名。第三人中山公司验资时未尽审查职责,验资存在瑕疵,导致验资时原、被告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被错误划分,故原告李燕云、被告韩淑芳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应以二人实际的出资数额来确定,并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城法民三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李燕云在甘肃馨月公司的出资额为29万元,占有甘肃馨月公司58%的股权;韩淑芳在甘肃馨月公司的出资额为21万元,占有甘肃馨月公司42%的股权。
  韩淑芳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判决均以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出资额作为认定股权比例的依据,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问题。一、二审法院没有全面综合审查本案的全部证据及事实,仅以银行现金交款单为依据,认定李燕云对甘肃馨月公司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其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依据银行现金交款单所反映的实际交款金额重新认定韩淑芳、李燕云的股权,从而否定了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约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韩淑芳称,1、她与李燕云的出资比例是二人共同协商制定的,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改变股东约定,违背法律规定;2、确定股东出资额、参股比例的依据是公司章程,而不是银行现金交款单;3、一、二审判决认为应以实际出资确定股东出资及股权比例,没有法律依据,此认定与最高法院指导性判例及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相违背;4、对实际出资额与公司章程不一致,公司法规定了以承担违约责任为解决方法,而不是以实际出资额确定参股比例;5、二审法院认为除“出资协议”、“资金分割协议”外,本案“唯一能够反映投资情况的仅为资金证明”,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6、29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是兰州馨月工贸有限公司,而不是李燕云,如果按实际出资确定股东、出资额及比例,甘肃馨月公司的股东应该是韩淑芳与兰州馨月工贸有限公司,而不是李燕云;7、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驳回李燕云的诉讼请求,并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表示认可。李燕云辩称,银行现金交款单以及会计事务所的凭证证明他出资29万元,在出资协议、资金分割协议存在瑕疵、公司章程的基本信息涂改的情况下,只能以实际出资额确定出资比例,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并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甘肃馨月服饰用品有限公司与韩淑芳所述意见一致。甘肃中山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陈述称,李燕云与韩淑芳之间的纠纷应为债权纠纷,而非股权纠纷,验资时不可能一一确定当事人的签字为本人签署,如果签字有假,只能说明李燕云从一开始就蓄意造假。
  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5、6月,时为岳母与女婿关系的韩淑芳与李燕云决定投资成立甘肃馨月服饰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甘肃馨月公司)。2002年5月8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省工商局)核发(甘)名称预核私字(2002)第382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投资人李燕云投资额为5万元,投资比例10%,韩淑芳投资额为45万元,投资比例90%。6月12日,李燕云、韩淑芳向省工商局提交了含出资协议在内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中,李燕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并签名确认“本表所填内容不含虚假成份”;在有李燕云、韩淑芳签名盖章的委托(代理)书中,指定(委托)李燕云为申请设立甘肃馨月公司的申请代理人;在《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八条载明:韩淑芳出资额为45万元,参股比例为90%,李燕云出资额为5万元,参股比例为10%,出资协议中约定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与公司章程记载的一致。6月21日,甘肃馨月公司在中国银行兰州市东岗东路分理处临时开户存款50万元,两张现金交款单记载:交款人均为甘肃馨月公司,金额29万元的款项来源为投资款(李燕云),金额21万元的款项来源为投资款(韩淑芳)。同日,李燕云收到兰州馨月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兰州馨月公司)29万元转账支票一张。经查,兰州馨月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5日,与李燕云无关联,法定代表人为肖晓宏(系韩淑芳之女)。肖晓宏于2000年3月离婚后与李燕云相识,2004年8月,二人登记结婚,李燕云自2006年3月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经缺席审理判决准予二人离婚。
  2002年6月24日,甘肃馨月公司与甘肃中山会计事务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公司)签订《验资业务约定书》,甘肃馨月公司向中山公司提供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委托(代理)书、银行现金交款单等验资资料,中山公司对二位股东提交的身份证进行了核实,在“委托双方责任”中双方约定:甘肃馨月公司“对提供的验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保护资产的完整和安全”,中山公司“出具真实、合法的验资报告”,甘肃馨月公司的签约人为李燕云。6月25日,甘肃馨月公司向中山公司出具有李燕云、韩淑芳签名的资金分割协议,该协议约定银行进账单29万元,其中5万元由李燕云投资,其余24万元由股东韩淑芳投资。6月26日,在甘肃馨月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到账后,中山公司作出甘中会验字(2002)337号验资报告,认定李燕云认缴注册资本5万元,占注册总额比例为10%,韩淑芳认缴注册资本45万元,占注册总额比例为90%。7月18日,工商部门核准设立甘肃馨月公司,李燕云于7月22日签字领取营业执照。经查,中山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11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韩淑芳与李燕云作为股东在甘肃馨月公司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应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及出资额等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股东负有依照公司章程如实出资的义务,并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违约责任。当股东及出资额等发生变更时,则需修改公司章程。因此,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具有最高约束力,公司章程一经股东签名盖章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即产生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本案中,韩淑芳、李燕云决定投资成立甘肃馨月公司,作为股东双方将协商认缴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写进公司章程,签名盖章确认,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是合法有效的,对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李燕云对其公司章程上的签章无异议,但以章程记载事项存在涂改为由,对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不予认可,但公司章程中的涂改部分仅为李燕云的姓名、性别、住址及身份证号,并未涉及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李燕云称出资协议不是其本人书写,经鉴定,出资协议中李燕云的签名与送检的《公司章程》等四份样材中留有的李燕云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但《甘肃馨月服饰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由李燕云本人提供身份证并签名确认所填内容不含虚假成份,《委托(代理)书》证明公司委托李燕云办理申请设立甘肃馨月公司,《甘肃馨月服饰用品有限公司股东会聘任经理的决定》以及《公司章程》同样说明李燕云参与了申请设立甘肃馨月公司的相关事宜,公司营业执照也由李燕云签字领取。李燕云辩称其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书证及李燕云签字领取营业执照的行为,均可证实李燕云作为甘肃馨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工商部门报送上述文件以及办理公司申请设立事宜,故李燕云未参与办理工商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
  甘肃馨月公司与第三人中山公司签订验资业务约定的签约人是李燕云,中山公司也证实验资系李燕云办理,验资资料由李燕云提供。李燕云向中山公司提供的验资资料包括委托(代理)书、公司章程、银行现金交款单以及资金分割协议等。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额、出资比例与资金分割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一致。故仅以银行现金交款单认定李燕云在甘肃馨月公司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证据不足。
  综上,虽然资金分割协议中李燕云的签名经鉴定“不是李燕云本人签名笔迹”,出资协议中李燕云的签名与送检的四份样材中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同一人书写”,但自2002年公司成立至2006年李燕云离家出走,李燕云对公司章程中有关出资额、出资比例的记载从未提出过异议,并结合李燕云作为申请设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工商部门报送出资协议等相关登记文件、向验资机构提供资金分割协议等有关验资资料的行为,可以认定李燕云对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额、出资比例以及出资协议、资金分割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是知晓并认可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燕云称其不知道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是之后2007年才知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李燕云关于确认其在甘肃馨月公司58%股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0)城法民三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燕云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申诉人李燕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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