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顾问意见 |
时间:2015-03-10 来源:管理员 |
诈骗犯罪是一种多发性犯罪。与其他多发性犯罪如抢劫、盗窃、杀人犯罪相比,诈骗罪在理论上争论较多,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
我国现行刑法将诈骗犯罪分为一般诈骗罪和特殊诈骗罪,前者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后者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包括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又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揣测立法者的意图,大概是认为特殊诈骗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更重要的是破坏了我国经济管理秩序,因此立法从财产罪中分离出来,纳入破坏经济秩序罪一章。又因为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诈骗既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单列一节,以示其特殊性。不过,笔者认为特殊诈骗毕竟还是属于诈骗范畴,具有诈骗的一般特征,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出财物,侵犯的客体仍然包括财产所有权。所以仍然可作为同一类犯罪来研究。确定这一点,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这一关于单位诈骗的解释的意义在于,刑法条文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若单位犯此罪,则对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对此,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是对法益的保护,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这种侵害并不取决于是单位还是个人,不能以刑法规定自然人为犯罪主体而否认行为人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是以单位犯罪为前提和基础的,单位不构成犯罪,那么单位中的自然人也不能以犯罪论处。这两种观点集中反映了社会危害性犯罪理论和罪刑法定主义这两大刑法学理论的分歧。第一种观点从行为的实质危害性和打击犯罪的必要性出发,主张不能放纵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第二种观点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既然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就不能追究决策者和具体实施者的刑事责任。虽然第一种观点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采纳了这种观点。
二、非法占有目的 一般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对于非法占有的含义,理论界向来有不同的看法。在大陆法系,对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排除权利者的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者而行动的意思;二是利用处分的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按财物经济的(本来的)用法利用处分的意思;还有一种折中说 ,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 ,把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其经济的用法利用处分的意思。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是公共的或他人的财物,而意图把它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称为意图占有说。与此不同的一种观点是"不法所有说",近年来正日益流行。不法所有说又分三种,分别类似于上述大陆法系三种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按其本义,是指非法掌握控制财物的目的,大陆法系对非法占有的三种理解都超出了其本义范围,属于"附加含义的非法占有目的"。
与非法占有相关的一个概念是非法占用,这大概是司法实践过程中提出来的,笔者没有看到过这个概念的准确定义。不过刑法理论上倒有"使用盗窃"一说,例如行为人盗窃一辆汽车,开了几个小时,就送还原处,并无占为己有的意思。对于使用盗窃,基于对非法占有的不同理解,又有不同的主张。将非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的学者,主张使用盗窃不构成犯罪,将非法所有理解为非法控制、支配的学者,则主张应定盗窃罪,予以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注: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从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原则上是赞同不法所有说的观点的,认为使用盗窃在一般情况下是不构成盗窃罪的,但最高法院并不僵硬地坚持这种观点,还考虑到行为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危害后果大的,仍然要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最高法院的这种立场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符合社会生活的客观状况和大众的心理需求,是可取的。
对此,刑法学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以信用证诈骗为例,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罪,虽然属于诈骗罪的范畴,但不是普通的诈骗罪,有着与普通诈骗罪不同的构成理论。信用证诈骗罪没有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而是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从立法意图看,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我国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不是他人的财产利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19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至于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还是为融资,是否实际取得或造成实际损失,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立法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疏漏,而正是明确该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考察有关立法资料以及参与立法的专家论著,立法者在第195条未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本意应该是,非法占有目的乃是诈骗的题中应有之义,对有些诈骗犯罪,刑法典在描述罪状时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不过是为了帮助人们更好地认定和把握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已。信用证诈骗罪在犯罪方法上有着自身的特点,否则,立法者不应当将信用证诈骗罪归入金融诈骗罪一节,而应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因此信用证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他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金融诈骗罪如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也存在类似争论。
三、故意与手段 诈骗犯罪主观方面应为直接故意。虽然有学者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出发,主张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如贷款诈骗行为人将所得贷款用于高风险投资,造成巨大损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但这一观点尚未得到普遍认同。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要通过客观行为来表现。因此,分析其客观行为,而获得对其主观状态的认识,是司法实践中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诈骗犯罪因其欺骗的特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较难把握,这是司法界公认的难点。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了列举说明,以帮助司法人员准确理解和把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及修订后的《刑法》对贷款诈骗、信用证诈骗、票据诈骗、保险诈骗、信用卡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也进行了列举。
现在的问题是,司法解释在列举前写明"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某一类)诈骗",这种表述方式实际上使用了推定。推定本是英美法系运用的一种证据制度,分为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上述推定属于事实推定。而且仔细分析,这种推定是从列举的一项情形推定出两个事实,一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是行为人采取了诈骗的手段。显然这两项被推定出来的事实是互相独立的,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不意味着行为人采取了诈骗手段,如侵占;反之亦然,行为人采取了诈骗手段,也不意味着他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民事欺诈。故意和手段是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必须考虑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和采取欺骗的手段,才能构成诈骗。
上述列举情形中,有些只能推定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有些只能表明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以合同诈骗罪为例,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等行为,属于欺骗手段,不能推定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签订合同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等逃跑的,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等进行犯罪活动,致使无法返还的,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定金,拒不返还的,这三种情形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不表明采取了欺骗手段。在这三种情形中,行为人有可能存在事后故意,即收到货款后才萌生犯意,意图非法占有。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最初取得货款是依照合同的履约行为,不存在采用欺骗手段的问题,显然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可以考虑定侵占罪。
以上区别中,最根本的区别是主观故意,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解释就是从主观故意上区分贷款纠纷和贷款诈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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